我国行政程序法立法模式和调整范围之抉择 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依法行政,而依法行政的最重要的指标之一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在程序上有法可依,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遵循和符合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正当法律程序
我国已经通过宪法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
实现这一目标所面临的一项非常重要、非常艰巨的任务即是健全和完善行政程序法
怎样完成这一任务,我们首先面临的是立法模式选择:是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还是分别制定单行法
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调整范围如何确定:是否包括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包括内部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救济程序,是否包括行政法的有关实体原则和规则
此外,如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其性质如何确定,是欲使之成为一部"基本法",还是欲使之成为一部"普通法",是欲使之成为一部"纲要式"或"通则式"的法律,还是欲使之成为一部具有"可直接操作性"的"规则式"法律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已经争论了好几年,现在是必须作出抉择的时候了
否则,我们将耽误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
下面笔者就这些问题谈一点个人的看法: 统一立法还是分别立法
笔者一直主张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笔者认为,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典至少在下述方面优于分别制定单行法:其一,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统一,以避开分别立法可能导致的法律间的相互不一致、相互矛盾、相互冲突,以及由此引起的对行政相对人的不公正:相同情况不同对待,或不同情况相同对待;其二,有利于行政程序法制的系统化,以避开分别制定单行法必定导致的法制在一定时期内的残缺、漏洞,以及由这种法制残缺、法制漏洞引起的执法主体的滥用权力和腐败;其三,有利于立法成本的节约,以避开单独分别立法导致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其四,有利于国人,特别是公职人员程序法意识的提高
制定一部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不仅可为政府,为所有行政主体实施公法行为提供统一的、法律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