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申请书(撤销环评) 申请人乔 xx,男,1938 年 9 月 16 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宣化东街宣化胡同 23 号。 被申请人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地址:河南省郑州市东明路1 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瑞,职务:厅长。 复议请求: 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 10 万吨离子膜烧碱 10 万吨 pvc 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 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于 2025 年 4 月 27 日得知,被申请人于 XX 年 3 月 15日作出了《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10 万吨离子膜烧碱 10 万吨 pvc 树脂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豫环监[XX]39 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持有的《承包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编号:c4100059502),均能证明涉案建设项目需占用的土地包含了申请人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且严重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在没有履行听证程序的情况下,做出批复,程序违法,应当撤销。 根据《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一条: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进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实行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原告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原告、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听证权利,违法做出同意的批复,应当依法撤销。 二、批复内容与备案的建设项目不符,依据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 2025 年 4 月 27 日,律师到济源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得知,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占用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所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为《河南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河南联创化工有限公司年产 10 万吨离子膜烧碱 10 万吨 pvc 树脂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