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退市制度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维护消费安全,根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项制度。第二条 不合格食品退市,是指在我国境内对已经进入销售领域的食品,发现其质量不合格或者有其他违法问题,实行停止销售、退回供货方整改、销毁、召回等措施退出市场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合格食品是指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 下列食品属于不合格食品: (一)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或者不符合国家、行业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标准的(包括:农药残留超过国家规定容许量的,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未经过批准使用的添加剂或者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含有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具备应当具备的食用性能的; (三)不符合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纳的食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情况的第四条 下列食品应当退出市场: (一)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 (二)未在明显的位置清楚地标明食品名称、配料清单、配料定量、净含量和固型物含量、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保存期、贮藏说明、产品执行标准、卫生许可证号、质量等级的; (三)辐照食品、转基因食品未在明显的位置予以清楚标示的,特别营养食品未在明显的位置予以清楚标示能量营养素、食用方法和适宜人群的; (四)进口食品无中文标明的原产国的国名或者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 (五)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六)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 (七)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八)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九)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纳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第五条 经营者对自查中发现的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确认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食品,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清点已售出的食品,登记造册,如实上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所。 对仅是标示违法但可以食用的食品,可退回供货方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