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24)浦民一(民)初字第 38438 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浦民一(民)初字第38438 号 原告王 XX 委托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敏俊,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 XX 被告陈 XX, 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 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 X,男,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严 XX,女,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 XX 与被告郁 XX、被告陈 XX、被告 XX 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 XX 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12 月 14 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伟独任审理,于 2024 年 1 月 1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俊、被告郁 XX、被告陈XX、被告 XX 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 X 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4 年 3 月 21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先林、被告郁XX、被告陈 XX、被告 XX 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严 XX 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 XX 诉称,2024 年 2 月 20 日 8 时 15 分许,被告郁 XX 驾驶被告陈 XX所有的沪 XXXX 小轿车在本区惠南镇人民东路川南奉公路口,与案外人李 XX 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坐在电动自行车后座的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郁 XX 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李 XX 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 不负事故责任。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南汇区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伤残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被告郁 XX 支付原告现金 10,000 元(人民币,下同)。沪 XXXX 轿车在被告 XX 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 7,064.91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00 元、交通费 93 元、护理费 3,000 元、营养费 2,400 元、误工费 9,900 元、残疾赔偿金 43,25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 元、衣物损失费728 元、车辆损失费 418 元、其他损失 1,000 元、鉴定费 1,800 元、律师费 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 85,660.91 元要求先由被告 XX 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郁 XX、陈 XX 连带承担 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