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兼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分期缴纳出资或认缴出资,即便出资期限未到,也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应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公司债务不能清偿属于在执行阶段确定的事实,不能将其程序前置作为要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务不能清偿;股东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看似明确的司法解释,随着《公司法》对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修订及股东对认缴出资的任性设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该条司法解释的适用产生了越来越多的争议
其一为,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是否可认定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二为,该条款的适用是否以公司债务不能清偿为前提,即公司债务不能清偿是否应作为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裁判要件
一、案引A公司成立于2012年,实缴注册资本金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