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债务承担讨论探析 私营企业在我国的乡镇企业中占有着 83%的份额,据有关部门1997 年底的统计,其数量已达 80 余万家(注:肖明霞:《论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地位》,载《中外法学》1998 年第 4 期。)。大量的个人合伙和个体工商户更是散布于我国广阔的乡镇。但始于八十年代初的经济改革,由于当时的政治环境尚不利于个体、私营经济的进展,为了获得市场准入资格,同时也为了享受国家的一些具体优惠政策,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也就是我们现在所称的“假集体企业”。 从 1988 年 7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到 1997 年中共十五大报告确定“非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化,所有制多元化制度的终于确立,众多的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逐渐浮出水面,摘除“红帽子”便成为一个普遍现象。但此间由于企业名为集体,实为私营的天然缺陷,摘除“红帽子”后债权债务的确定十分困难。反映在审判实务中涉讼假集体企业对外债务的承担者很难确定。由于法律法规的匮缺,认识上的模糊,相似的案件往往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其对执法公正和统一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大而言之,既不利于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也无助于保护私营经济的健康进展。对这一问题,作认识上的廓清与反思已显十分必要。 一 探究假集体企业涉讼后的债务承担,前提在于准确认定假集体企业的性质,并与集体企业作严格的区别。由于两者性质上的差异和债务承担原则上的不同,若相混淆,结果必定谬之千里。考察一个企业的性质,主要依据在于它所经营的财产所有权归属,财产所有权的不同,也就确立了企业性质的差异(注:习云:《集体企业与私营企业性质界定的法律依据》,载《法学》1993 年第 3 期。)。正确认定名为集体实为个体、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的性质,关键亦在于此。根据我国有关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企业成员集体所有,企业的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由集体享有。而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及私营企业的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则由业主个人或合伙人共同享有。《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 2条即规定,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对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