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政府主导、公众参加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讨论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进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大数据监管指挥系统,实现大气污染防治监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环境信用管理体系和环境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并纳入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 在高污染燃料的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改用清洁能源或者实行措施控制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和烟尘等排放;仍未达到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九条 本市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并保证油气设施正常运行;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气)站(点),不得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 第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