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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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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检、侦关系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现行检、侦关系之不足 从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和改进司法的角度看,我国的检、侦关系尚有很多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如下: 1.调整检、侦关系的法律规范不完备,势必影响国家对犯罪追诉权的有效行使。例如,虽然法律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立案和撤销案件拥有监督权,但假如侦查机关接到检察机关关于应当立案或应当继续追究的通知后拒不接受建议或者表面上牵强接受建议却消极侦查,对此应如何处理,法律并未规定配套措施。在实践中,侦查机关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立案权,并且立案后发现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时可以撤销案件,假如其不予追究的决定错误,检察机关缺乏有效的纠正手段。这就很可能造成很多本应及时追究的案件得不到及时追究,甚至根本得不到追究。因为虽然对公安机关不立案或不予追究的错误决定可以由被害人等起诉予以纠正,但由于被害人在编写证据和起诉能力方面的局限性,许多案件实际上只能不了了之。 2.侦查监督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导致难以有效预防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的大量工作都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报送的材料,而侦查活动违法的情况很少反映在案卷中。即使犯罪嫌疑人等向检察机关反映,如无明显证据,也难以查实;有些虽然能够查实并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给予了适当制裁,但侵权行为已成事实,由此造成的损失已难以挽回。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参加侦查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侦查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而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不参加。另一方面,侦查机关享有广泛的职权,在程序上缺少有效的制约机制,除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他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强制性处分,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鉴定、取保侯审、监视居住乃至拘留等,均可以自行决定,自行执行(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权力假如缺乏真正有效的制约,往往导致滥用。特别是刑事侦查权的行使涉及到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就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尤为重要和紧迫。 3.检察机关与多数案件的侦查活动相脱离,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引导,不利于保证公诉质量。侦查的任务之一是为起诉作准备,为了保证侦查质量,为正确公诉打下良好的基础,侦查人员在侦查中接受作为公诉人的引导或建议是十分必要的。在我国,由于公诉人一般不参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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