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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1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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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 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进展的意见》,法律规范互联网诊疗活动,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健康快速进展,保障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诊疗是指医疗机构利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部分常见病慢性病复诊和“互联网+”家庭医生签约服务。第三条 国家对互联网诊疗活动实行准入管理。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和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下同)负责辖区内互联网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互联网诊疗活动准入第五条 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提供。第六条 新申请设置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在设置申请书注明,并在设置可行性讨论报告中写明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有关情况。假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第七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同意其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医疗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第八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拟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执业登记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同意的申请书,提出申请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原因和理由;(二)假如与第三方机构合作建立互联网诊疗服务信息系统,应当提交合作协议;(三)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执业登记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医疗机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服务方式中增加“互联网诊疗”。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的合作协议应当明确各方在医疗服务、信息安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责权利。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与其诊疗科目相一致。未经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核准的诊疗科目,医疗机构不得开展相应的互联网诊疗活动。 第三章 执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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