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上理层收购的法律规制分析 一、上理层收购的定义和法律特征 所谓理层收购 Management Buy—outs 缩写为 MBO 又译经理层收购、理者收购等〕是典型的舶来概念
1980 年英国经济学家麦克
莱特 Mike wright〕提出了该概念[1]并给出了相应的定义即属于理企业地位的人收购企业[2]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开展理层收购的概念导入我国经济学界逐渐被认可[3]
但迄今为止理层收购的定义表述尚处于众说纷纭的场面没有准确完好的定义
有人认为理层收购是杠杆收购 LBO 即 Leveraged Buyout〕的一种特别方式当运用杠杆收购的主体是目的的经理层时一般的 LBO 就演变成了特别的 MBO[4]
“在这个意义上理层收购也可称为 理层融资收购〞[5]
也有人认为理层收购是理者为了控制所在而购置该股份的行为[6]
“还有人将理层收购表述为 指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靠外部融资来购置其所经营的股份进而改变所有权构造、控制权构造和资产构造最终到达重组该并获得预收益的行为〞[7]
此外还有诸多其他的表述
本文认为无对理层收购定义的表述如何它均包含了以下涵义:收购主体是的理层 Management〕、收购的对象是理层所经营的股份、收购必须支付相应的对价 Buyout〕、收购的法律后果是理层实现了股东身份的转变且获得了的控制权、收购的动机和目的是为了猎取利润即具有商事性
此本文理层收购的定义为:理层收购是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融资来购置其所经营的股份以此完成由单纯的理者到股东法律地位的转变并进而改变所有权构造、控制权构造的商事行为
相应的上理层收购即是指上的理层利用自有资金或外部融资来购置其所经营的上的股份以此完成由单纯的理者到股东法律地位的转变并进而改变上股权构造、控制权构造的商事行为
所以上理层收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上理层收购的主体是理层 该特征将理层收购与员工持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