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编 执序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由第一审人民或者与第一审人民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提出书面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内向上一级人民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申请执行
上一级人民经审查可以责原人民在一定限内执行也可以由本院执行或者指其别人民执行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根据审讯监视程序;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内向人民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八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展
实行强迫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代为执行
受委托人民收到委托件后必须在十内开场执行不得回绝
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复委托人民;在三内假如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告委托人民
受委托人民自收到委托件之日起十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可以恳求受委托人民的上级人民指受委托人民执行
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