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建立监理规定 第一章 总 那么 第一条 为水利工程建立监理活动确保工程建立质量根据?法?、?建立工程质量理?、?建立工程平安消费理?等法律法规结合水利工程建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水利工程建立监理以及对水利工程建立监理施行监视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排涝、灌溉、水力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撤除等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 本规定所称水利工程建立监理是指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建立监理(以下简称监理),受工程法人(建立下同)委托根据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立工程施行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平安消费、环境保护等进展的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构造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立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立工程依法实行建立监理。 总 200 万元以上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立工程必须实行建立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平安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或者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铁路、公路、城镇建立、矿山、电力、石油天然气、建材等开发建立工程的配套水土保持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根据本规定开展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 其他水利工程建立工程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全国水利工程建立监理施行统一监视理。 所属流域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理机构〕和级以上地方人民水行政主部门对其所辖的水利工程建立监理施行监视理。 第二章 监理业务委托与承接 第五条 根据本规定必须施行建立监理的水利工程建立工程工程法人应当根据水利工程建立工程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并报工程主部门备案。 工程法人和监理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六条 工程法人委托监理业务应当执行规定的工程监理收费。 工程法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索取、收受监理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监理应当根据的规定获得?水利工程建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答应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立监理业务。 两个以上具有资质的监理可以组成一个结合体承接监理业务。结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拟承当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协议提交工程法人。结合体的资质等级根据同一专业内资质等级较低的一方确定。结合体中标的结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工程法人签订监理合同就中标工程向工程法人承当连带责任。 第八条 监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