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破产法》于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该法适用范围为企业法人
此法解决了法律体系与适用之矛盾,使破产程序可更为法律规范地进行
为缓解其他非法人型企业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无法可依的问题,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从此我们可以看出,此次立法,商自然人仍然不属于破产法的调整范围
但在实践中,商自然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破产的事实状况早已频频发生,也迫切需要立法调整
此外,因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合伙人或出资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难免要涉及到其合伙人或出资人的连带破产,更需要立法协调解决
所以,对商自然人适用的破产立法也应当尽快制定,以消除法律调整空白,更好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破产立法例分析
世界各国破产立法模式
我国商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破产法立法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