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学校教职工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法律规范教职工行为,切实保障学校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监察部令第 18 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25〕45 号)等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学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校事业编制教职工适用本规定。其他与我校存在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给予教职工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教职工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据学校认定的违纪事实,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处分的种类为:(一)警告;(二)记过;(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四)开除。第六条 受处分的期间为:(一)警告,6 个月;(二)记过,12 个月;(三)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 个月。处分期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教职工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开除以外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但处分期应当根据一个处分期以上、两个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教职工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但是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一)在两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的;(五)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检查认识深刻、确有悔过表现的;(二)主动实行措施,有效避开或者挽回损失的;(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九条 教职工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实行措施有效避开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或者免予处分。教职工违法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判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条 教职工受到警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