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 2年 9 月 2 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1 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得决定》修改 2011 年7月 28 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 20 14年 3 月 28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 根据 201 6年3 月3 0 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得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得协调可持续进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得一切组织与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得公民。 第三条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与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得合法权益。 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进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得人口进展规划与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得计划生育工作与与计划生育有关得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与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得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得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得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得法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