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系统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法律规范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交通警察合法权益,推动执法法律规范化建设,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法律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记录交通警察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装备配备标准,为道路执勤执法和事故解决等执法岗位的交通警察配备符合技术标准的执法记录仪。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培训和监督检查,加强对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的管理,充足发挥执法记录仪在执法监督中的作用。 第二章 使 用 第五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解决交通事故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 第六条 交通警察上岗执勤前,应当对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系统日期和时间等进行检查,保证执法记录仪可以正常使用。 第七条 执法记录仪可以佩戴在交通警察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 第八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执勤执法、解决交通事故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对交通违法行为人实行现场处罚或者采纳强制措施时应当注意记录交通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应当事先告知当事人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告知的法律规范用语是:为保护您的合法权益,监督我的执法行为,本次执法全程录音录像。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指定人员,拟定计算机、移动硬盘等设备,统一存储保管本单位交通警察的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应当在每日工作结束后 24 小时内,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交本单位指定人员下载、存储。第十二条 交警支队、大队应当建立执法记录仪声像资料管理制度,为交通警察建立执法记录档案,根据单位、执法记录仪编号、警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进行分类存储和检索,并设立调取查阅权限,统一法律规范管理声像资料。 第十三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为 3 个月。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遇有以下情形,应当采纳刻录光盘等方式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交通警察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也许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躲避、拒绝、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欺侮、殴打交通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