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绑架勒索罪中 几个问题 论文摘要 绑架勒索罪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而绑架他人,并且使用各种手段相威胁,迫使与被绑架人有特定关系的人交付财物的行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人民的生活水平得以不断提高,然而,由于允许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也由于体制的不断变革及其它原因,人与人之间经济上的悬殊逐渐加大,贫富不均,抢劫、抢夺、盗窃、绑架、勒索等犯罪行为不断发生,本文试对绑架勒索罪的罪名及相关问题进行论述,与大家共同探讨。关键词:绑架勒索罪 问题一、绑架勒索罪的罪名认定新刑法颁布实施以后,关于对第 239 条绑架罪的罪名上的争议一直都没有停止过。目前主要有“绑架勒索罪易名说”和“绑架勒索罪保留说”两种观点。“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认为,根据刑法第239 条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不复存在,该条规定的犯罪是属于绑架罪。1997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 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是支持这种观点,明确提出,第 239 条是绑架罪。“绑架勒索罪保留说”认为根据刑法第 239和的规定,绑架勒索罪这一罪名并不能由绑架罪所取代,这一罪名依旧存在。主张这一观点的又有几种不同的具体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 239 条规定的犯罪就是绑架勒索罪的一种。第二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仅仅是对刑法第 239 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规定所使用的罪名,而该条中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规定,应分别称之绑架人质罪和偷盗婴幼儿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绑架勒索罪是对刑法第 239 条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的”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的概括。而该条规定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应另外定为绑架人质罪。“关于易名说”或“保留说”观点哪一种更为科学合理呢?我们先谈谈“绑架勒索罪易名说”。该说又分为两种情况,对于第一种情况,以绑架罪概括刑法第 239 条规定的二款犯罪,从而否定绑架勒索罪之存在,我认为在逻辑上可以成立,但是犯罪构成上存在以下矛盾却无法解决。第一,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与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中一个犯罪目的是勒索财物,另一个犯罪目的是为了满足其他非法要求,将两个犯罪的包括在一个绑架罪之中,在论述其犯罪构成要件时,必定会存在两个犯罪目的的之结论,这与一个故意犯罪只有一个犯罪目的的犯罪构成理论相矛盾。第二,以勒索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