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原告:何旖玮,女,汉族,出生于 19XX 年 11 月 10 日,住 XX 省XX 县 XX 镇狮子岩 4-36,公民身份号码 XXX62219XX11100XXX。 原告:樊力军,男,汉族,出生于 19XX 年 9 月 9 日,住 XX 省XX 县 XX 镇狮子岩 9-77,公民身份号码 XXX62219XX99900XXX。 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住所:XX 市 XX 区 XX 大道 XX号环球中心 R-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62219XX11。法定代表人:于信息,主任。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旖玮、樊力军各项损失计人民币 44,5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何旖玮在被告处建立产前检查关系,2025 年 2 月 17 日孕22 周又 3 天时,经超声认真反复检查胎儿左侧眼眶内无回声区显示不清,被建议产前诊断进一步检查。同年 3 月 4 日孕 24 周时,原告何旖玮遵医嘱在被告产前诊断科就诊,该科室医生并未像先前检查般认真,便出具了正常的报告。之后何旖玮在孕 32 周又 3 天检查时发现臀位,但被告未作矫正治疗。2025 年 6 月 10 日,原告何旖玮在被告处经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女婴,诊断为足月小样儿,左眼球发育不良。原告认为,被告产前诊断流于形式,根本未对左眼眶异常情况进行检查,最终导致未能早期诊断胎儿左眼小眼球,侵犯两原告优生优育权利。同时,在超声检查提示胎儿臀位时未进行矫正治疗,造成不必要的剖宫产损害。故被告应当承担医疗侵权责任,赔偿原告自产前检查至生育及新生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此 致XX 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