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预告登记和查封登记之间博弈的考量 论文摘要:预告登记制度在我国刚设立不久,大量的涉预告登记制度与相关法律制度冲突的案件随之相继出现,预告登记制度作为舶来品,加之我国立法对其的规定又比较原则和抽象,在司法实践中,必定面临与查封登记的衔接。当买卖之标的物被另案查封,此时定会出现两种利益的冲突,如何平衡各方权益,合理协调冲突,成为现实而又迫切的问题。本文从两种情况、四个问题出发,以求能明晰两者之间的关系。 论文关键词 预告登记 查封登记 顺位优先 查封登记和预告登记都属于限制登记的一种。预告登记旨在保障债权人将来能顺利实现不动产物权,那么已经作成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能否再行查封,反之,不动产查封后,是否可以再进行预告登记,两者的冲突如何协调?我国立法上除《商品房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和新《物权法》第20 条明确给予预告登记以普遍约束力之外,再无相关规定,而且这仅有的条文也非常的原则和抽象,因此留下许多可探讨的空间。为论述之需要,本文不采纳通常学术论文的形式,而以提出问题分析问题的方式进行,为了行文方便,假设不动产所有权人为甲,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乙。在甲和乙的逻辑关系中可能存在两种情况, 假如预告登记不动产所有权人甲涉诉,即甲为被执行人,又可能出现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原告方请求法院查封该已经办理转让的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能否对该已预告登记的房产进行查封? 第二,相反,不动产查封后,是否可以进行预告登记? 假如预告登记权利人乙涉诉,即乙为被执行人,又可能出现如下两个问题: 第一,原告方请求法院查封该已经作成预告登记的不动产,法院能否对该已预告登记的房产进行查封? 第二,相反,不动产查封后,是否可以进行预告登记? 一、对第一种情况的解析 预告登记与查封登记博弈的分析 针对前一对问题所预设的情形,我们对此可以做如下的分析: 1.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优劣之分 查封登记和预告登记在其功用上都是一种保全的手段,均具有一定的对抗效力。就其背后所保护的利益而言,一个是房屋所有权人甲的债权人的利益,一个是房屋买受人乙的利益。查封登记虽由司法机关作出,但主要还是源于私权之争,其维护的仍然是私权利,而不是公权力或公益目的。就其社会功能而言,一个涉及司法公信和权威,一个涉及公共管理和交易秩序与安全。就作出机关而言,一个是司法机关,一个是行政机关。可见,两者在效力上不存在绝对的优劣之分,所以两者是可以并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