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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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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修正)(1996 年 12 月 14 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 2 5 次会议通过根据 2 0 0 4 年 7 月 3 0 日省十 届人大常委会第 9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 12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提高城市居民的生活环境质量,促进城市经济 和社会各项事业的进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建设和从事城市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管理,是指对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公用事业、园林绿化、市容环 境卫生的建设管理及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管理。第四条城市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贯彻合理用地、节约 用地方针,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措施,鼓舞单位和个人采纳先进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技术,突出城市特 色,提高城市建设水平。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公安、财政、土地、工商、交通、环保、电力、邮电、水利、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 好城市建设的有关管理工作。第八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建设行业管理和职业道德教育,法律规范服务标准,接受公 众监督,为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提供优质服务。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宣传和社会公德教育,开展创建文明 城市活动,不断提高市民素养和城市的文明程度。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服从城市建设管理,并有权对城市建设规划的实施进 行监督,对违反城市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规划与实施第十一条城市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律、法规,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和宣传,并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二条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道路、排水、防洪、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 供电、通信、人防等各项城市建设专业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建设专业规划时,必须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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