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 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本着灵活、方便、安全、迅速的要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支 付结算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结合山东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实施细 则。第二条全省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市 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及单位和个人办理山东 省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实施细则,但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 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跨系统转帐结算使用的各种专用凭 证,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第四条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当记载单位 和银行的全称或者法律规范化简称。法律规范化简称应当具有排他性,与单位 和银行的全称在实质上具有同一性,符合通常的社会观念,便于付款 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识别和审查。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与其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名称或个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致的印章。印章 刻制的字体应易于识别,便于核对。第六条单位、个人和银行填写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收款人名称, 背书人作成委托收款和质押背书填写被背书人及相关文字,可以戳记 形式记载。第七条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原 记载人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允许更改的事项进行更改的,应加盖其预 留银行印章证明。第八条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金额,必须以文字大写和阿拉伯数码 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用机械方法压印和打印的文字大写和阿拉 伯数码小写与手写具有同等效力。第九条多联式的票据和结算凭证必须按规定使用双面复写纸套 写,没按规定要求套写的,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予受理。但中国人 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支付结算实行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省 内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必须仔细 贯彻本实施细则的各项规定,非经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准,不 得自行修改和变更。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省分行需要对本细则的各 项规定制定补充规定,仅涉及系统内结算的报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备 案;涉及跨系统结算的,必须报经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批转执行。政 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社,不得在人民 银行统一的支付结算制度之外规定附加条件。人民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