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 摘要:审判独立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法律准则,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是其独立的内在要求
而现行检察监督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法院对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本文在比较和评析国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基础上,指出审判独立的内在价值和要求正是排斥外在的监督和干预,同时,针对我国现行检察制度困境提出了具体的改造措施
关键字:检察监督 审判独立 目前,有不少学者撰文认为,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应当加强,认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在诉讼过程中参加诉讼的可能性,这种封闭性的系统,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内失去制约”
〔1〕民事检察监督权设置的力度不够,是现行民事检察制度立法的第一大结构性缺陷,也是根本性缺陷
〔2〕于是指出,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地实施法律监督
不仅要“事后监督”,还要“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
〔3〕为此,还有人认为,检察监督权应当包括:了解审判活动情况的知情权;确认法院审判结果是否合法的确认权;纠正法院裁判错误的纠正权;在发现审判活动违法时,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权等
〔4〕对这些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强化检察院对法院审判活动监督权,其结果必定是弱化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从而损害法院审判权的权威性,危及司法公正及社会正义
一、现行检察监督制度的理念误区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法院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提出抗诉,要求法院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
民事诉讼法第 185 条规定了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的四种情形:1 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2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的;3 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 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这四种情形,一些学者认为均属于错案,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