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权利能力若干问题讨论 内容提要:产生于德国并为我国所继受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其实早在罗马法上就有其历史渊源
本文从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历史渊源入手,仔细分析了德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产生的历史原因及其当时的制度价值,并提出了我们的一些合理推论
在此基础上,还探讨了民事权利能力与现代人格概念的关系
最后,对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在当今社会存在的价值进行了检讨和反思,由此得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存在价值的结论
关键词:民事权利能力,人格,主体 从德国民法典在立法上采纳极端技术化的“权利能力”概念取代“人格”后,瑞士、日本、旧中国民法以及我国民法通则纷纷效仿,“人格”概念不仅在立法上隐而不见,而且在理论学说上几乎被“权利能力”所代替
但我国在全盘继受德国民法开发出之权利能力制度时,却并未深思并回答接踵而来的几个问题:为什么德国民法要创设权利能力制度
权利能力与人格又是什么关系
在当前社会情形下,权利能力制度是否仍然有保留必要
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探讨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民事权利能力概念的历史渊源 现代民法源自罗马法,考察民事权利能力的历史也自然应从罗马法开始
那么在罗马法上是否就已经出现了现世学者所争论不休的人格制度或者权利能力制度
其实在这一问题的认识上学者们就已经有分歧了
目前通常认为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即 homo、caput、persona,应该说明的一个问题是,在罗马时期并没有人格、权利能力以及主体这三个法律概念,这三个概念都是后来出现的概念
其中人格这一概念是 18 世纪末制造出来的,[1]而主体概念,根据徐国栋先生的考证,是由德国法学家沃尔夫制造的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权利能力概念的提出根据徐国栋先生的考证应当是意大利的蒂保最早提出
但是就我们所看到的资料,应当是由萨维尼最早明确使用的这个概念
所以说,在罗马法上根本没有这三个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