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文红、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5.08.12 【案件字号】(2025)豫 01 民终 8884-20 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逢春 【审理法官】曹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连文红;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连文红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连文红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鹏帅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原甫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鹏帅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原甫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鹏帅原甫 【代理律所】河南思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连文红 【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广告宣传资料不构成要约,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虚假宣传的依据不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房屋规划用途为办公,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案涉房屋性质有清醒认识,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诈、未尽到应有的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购买案涉房屋时,签订有《房屋改造委托协议》,授权被上诉人对案涉房屋进行改造,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改变房屋结构形式、户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房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被上诉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显示,M67-02 地块 1 某楼的 E座(仅有五层)及 A 座、B 座、C 座、D 座地下室、地下停车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