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私法化理论在中国的可行性探讨一、宪法私法化的兴起 宪法作为人民权利书,以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根本目的,主要调整两种法律关系: 一为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划分,机构组织关系; 一为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
前一种关系被早期的宪法( 如美国 1789 年宪法) 视为唯一的调整对象,也一直是宪法的重心所在
宪法调整后一种关系主要体现为宪法中的公民基本权利
立宪者将基本权利写入宪法的初衷是想用基本权利来围一道栅栏,把国家权力圈起来,把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界分开来
依据此时代的思想,国家之权利行使,须予节制,而人民的基本权利,原则上是无所限制的
在这样两种利益相互对立之下,国家之权利,由基本权利之规定予以节制,而私人的权利,则由契约予以节制
所以,公民的基本权利是一种防卫权,最初的功能在于保护公民免遭国家滥权的侵害,具有纯粹对抗国家的性质,而非针对其他私法上的主体,究其实质是公权
至于私权的调节,大陆法系国家有一套高度体系化和独立化的私法系统,尤以民法典为主
以民法进展较为完善的德国为例,民法典继受于历史悠久的罗马法,无论其理论的形成或是成文法典的制定都早于近代宪法,私法早早地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体系,统治着市民社会,后起的宪法,虽然有最高法的地位,但很长一段时期内,它与私法的联系不如与其它部门法那样紧密
20 世纪以来,社会发生了巨大变化
首先,国家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了更主动的角色,更多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并常常借助私法组织、私法方式来履行管理职能,使得公私领域界限模糊,同时导致公私法的传统划分变得不确定了
其次,第二代人权的兴起
在社会化思潮和劳工运动的影响下,大量社会经济权利被创设出来
这些新人权不同于国家仅负有不侵犯义务的第一代人权,国家还负有让人民享有社会经济权利的积极义务
第三,私法主体也发生了分化,市民社会不再只是由分散的个人构成,团体也成为了私法主体,并且一些强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