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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走私罪的共犯规定的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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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刑法走私罪的共犯规定的探究走私罪一直是我国实践中常见的犯罪类型,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常常会碰见各种对走私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例如随着税收新政的出台,海外代购业中出现了不申报的人肉代购、通过转运公司转运等行为。对这些帮助行为的认定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司法人员。我国《刑法》第 156 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这一条款被看作是走私罪共犯的规定,正确理解这一条款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走私犯罪活动中帮助行为的认定。 一、走私罪共犯规定的性质 对《刑法》第 156 条性质的理解影响到对走私罪的共犯的推断。对一个刑法规定的性质推断首先要考虑对《刑法》总则部分关于共犯规定的理解,其次还要考虑《刑法》分则具体条款的体系化解释问题,再则还需要考虑司法实践的具体适用问题。只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才能正确把握一个具体法律规定的性质。学界对走私罪的共犯规定的性质理解主要分为注意规定说和法律拟制说。持法律规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刑法》总则中关于共犯的规定与第 156 条对走私罪共犯的规定有区别。因为我国对共同犯罪参加人实行的是作用为主,分工为辅的分类法。共犯人的类型包括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刑法》总则中虽然规定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但是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帮助犯,应该认为从犯中包括了一定的帮助犯,但不是全部,其根源在于两者是基于不同的共同犯罪分类标准。因此,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并不是帮助犯。而《刑法》第 156 条的规定是一种法律拟制,离开第156 条的规定,《刑法》将无法处罚为走私犯罪提供帮助的种种行为。持法律拟制说的学者认为与走私罪犯通谋,就是指行为人与走私罪有共同的走私犯罪故意,主要是指事前与走私罪犯共同协商,制定走私计划以及进行走私分工等活动。那么,在此通谋的前提下,又实施了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等行为,自然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而成立共同犯罪了。可见,该条款仅仅是对共同犯罪内容的重申。 笔者认为,探讨第 156 条规定的性质首先要讨论注意规定和法律拟制的推断标准。有学者提出区分注意规定与法律拟制有几个标准:是否存在设置注意规定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设置法律拟制的理由?某条款的内容与基本条款的内容是否相同?将某条款解释为法律拟制时,其规定的行为与基本条款规定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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