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在地面坡度5度以上、林草覆盖率50%以上的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采矿、采石,陶瓷厂、砖瓦窑经营性取土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壤流失量每年每平方公里500吨以上的,必须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交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兴建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孤儿院等社会福利事业,但建设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免交手续; (二)个人为修建住房和生活需要,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定范围内少量取石、取土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下列标准一次性计收: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开办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开发区等经营性建设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5-1.5元; (二)采石、烧瓷、烧砖等经营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7-1.0元; (三)开矿生产活动,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3-0.7元; (四)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项目,按实际破坏植被面积每平方米缴纳0.1-0.5元
各市、县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省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并报上一级物价、财政、水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应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单位和个人,从建设项目动工之日起15日内按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时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缴交同级财政,纳入财政管理,专款专用
第七条 按分级管理原则,县(区)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85%留县(区),10%上缴市,5%上缴省
第八条 水土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