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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少年刑法论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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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少年刑法论纲一、现行德国少年刑法简介 当今德国少年刑法可以追溯到围绕少年犯罪人之适当外延的争论。从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开始兴起的观点认为,刑法既非仅服膺于报应罪责,亦非仅为了(积极或消极的)一般预防,毋宁兼具矫治犯罪人并促使其复归社会共同体之功能。此乃特别预防时代之肇始。 19 世纪 80 年代开始,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就在其 1882 年的“马尔堡计划”中主张,传统的行为刑法应该转向为旨在特别预防之行为人刑法。此“现代学派”思想在少年刑法领域可谓无孔不入。我们将 20 世纪初称之为“少年法院运动”之纪元,因为该运动从司法实践的微步改革中猎取了格外的驱动力。这个改革突出地体现在,任何形式的少年偏差行为,无论它是犯罪,还是某种社会化缺陷的表现形式,都应该由纯粹教育性措施制度来处遇。 与之相反的是,“古典学派”坚持将刑罚作为针对少年的法定制裁手段,而对无人管教却又未达刑事责任能力的少年的关怀应该始终是监护法官(Vormundschaftsrichter)的职责。经过长达十年的拉锯,两种学派最终达成了妥协,这种妥协直至今日仍体现在德国少年刑法中:即使对于绝大多数犯罪人不再处以刑罚,而是以教育性措施制裁。但在极端的个别案件之中,仍然要考虑适用成人刑法之中的刑罚处罚。但鉴于犯罪人之发育阶段,这种对少年的刑罚处罚会有所缓和。由于这一重要的改革倡议来源于司法实践,且真正意义上的刑法还是规定在《刑法典》之中,所以,1923 年为少年犯罪人所创制的新法就被称为《帝国少年法院法》(RJGG)。二战以后的 1953 年被改为现行之《少年法院法》(JGG)。 首先,《少年法院法》仅适用于少年(Jugendlich)。根据德国法,少年乃犯罪时 14 周岁到 18 周岁的年轻人。自 1953 年开始,又纳入甫成年人(Heranwachsende),即犯罪时已满 18 周岁至 21 周岁的人(《少年法院法》第 1 条第 2 款)。 德国的《少年法院法》的制度是通过局部法律规范体现的。包括针对少年犯罪人的特别规定,比如有关法律后果(制裁)以及有关少年法院对少年或甫成年人参加之犯罪之管辖权的规定(《少年法院法》都 33 条)。此外,《少年法院法》第 2 条第 2 款、《刑法典》第 10 条,《刑法典》之有关犯罪构成(Tatbestand)、违法阻却事由以及宽恕罪责事由(Rechtsferitigungs-und Entschuldigungsgrtinde)的规定以及有关刑事程序之《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对这类案件也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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