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法律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