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进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察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市容、交通、园林、民族、宗教、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调解;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二)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三)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使用情况; (四)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无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旅游定点商店有无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行为; (六)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旅游服务公约、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综合服务质量; (九)违反旅游业进展规划擅自建设旅游项目的行为; (十)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