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附随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责任发布日期:2011-5-12阅览次数:285〖提要〗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在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之间亦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为了确保合同目的的实现并维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当事人所应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一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对方当事人既可行使相应的合同抗辩权,又可行使合同解除权,违约方应就自身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原告:昆山市久泰煤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闸江装卸储运有限公司2007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新州2”号轮上5,000吨煤炭的过驳作业,驳船由原告自行联系案外公司提供
“新州2”号轮于29日停靠闸江码头后,被告安排人手准备过驳时,案外人平章公司的人员来到闸江码头,称原告拖欠平章公司的款项,要求被告停止过驳
之后,原告的业务员来到闸江码头接货,与平章公司的人员发生争执,导致被告无法开展工作
当日,为平章公司影响被告作业一事,被告与平章公司订立协议,称由于平章公司的原因,造成被告无法作业,经双方协商,约定凡涉及到码头的损失和其他一切所发生的费用均有平章公司支付,平章公司并押空白支票一张
第二天,原告告知被告纠纷已经解决,可以过驳,但被告仅仅过驳了约50吨煤炭,平章公司就带人来到码头,切断电源,阻止码头作业
因码头无法装卸,造成河道严重阻塞,上海市地方海事局闵行海事处建议被告可先将煤炭上场过磅后封存
被告就此事联系争议双方未果,遂于当日安排将煤炭卸至码头堆场
2007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据平章公司提起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扣押了原告的3,500吨煤炭
后原告与平章公司在昆山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2007年8月,原告以押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被平章公司提走的3,500吨煤炭的进、出场费和“新州2”号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