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合同性质的认定——福建漳州中院判决何尧顺诉郑爱琴租赁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要确认合同效力首先必须明确合同的性质
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主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而不能以合同“名称”为准
案情原告何尧顺经竞价取得绥北社区综合大楼的租赁权,2006年10月16日,原告何尧顺与漳浦县绥安镇绥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绥北社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2006年10月30日,原告何尧顺与被告郑爱琴签订《酒店合作经营合同》,合作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
合同约定:何尧顺以享有的上述楼房租赁权提供合作条件,郑爱琴以投资酒店相关经营费用提供合作条件,若郑爱琴延迟三个月以上未付款的,何尧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
同日,何尧顺将该合同文本报送原出租方绥北社区,绥北社区对何尧顺的行为予以确认
合同签订后,郑爱琴在何尧顺安装电梯等设施的同时即对租赁物进行装饰装修,随后郑爱琴办理相关手续后进行经营至今
在经营期间,郑爱琴以何尧顺的名义陆续向绥北社区缴交租金人民币1486171
04元,自2011年12月15日后未再支付余款给何尧顺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酒店合作经营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酒店合作经营所得款人民币135万元(计算至2012年10月30日),且应支付逾期期间按日0
03%计算的违约金
裁判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为“合作”,但合同不具备合作协议的法律特征,而是房屋租赁合同
原告将租赁物转租给被告虽然事先未经原出租方同意,但出租后即告知原出租方并取得原出租方的同意,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
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请求滞纳金按日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