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1983 年 7 月 21 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颁发)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二十六条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机构“统一组织环境监测
调查和掌握全国环境状况和进展趋势
提出改善措施”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在国民经济调整时期加强保护工作的决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常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进展趋势;对各有关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为政府部门执行各项环境法规、标准全面开展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开展环境测试技术讨论,促进环境监测技术的进展
第三条 环境监测工作在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下进行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各级环境监测网
第二章 环境监测机构第四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设置全国环境监 测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重点省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设置监测处和科;市以下的环境保护部门亦应设置相应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或专人,统一管理环境监工作
第五条 全国环境保护系统设置四级环境监测站: 一级站:中国环境监测总站; 二级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置省级环境监测中心站 ; 三级站:各省辖市设置市环境监测站(或中心站 )(行署、盟可视机构调整后情况确定,暂不作规定); 四级站:和县、旗、县级市、大城市的区设置 环境监测站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领导
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第七条 各级环境监测沾的建设规模及主要仪器装备的配置,按附表的范围结合当地情况确定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的环境监测站的设置及规模,由各主管部门自行确定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是科学技术事业单位
同时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对破坏和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监督和检查权力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事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