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细则(1990 年 4 月 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 53 号令发布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1、 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2、 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生产、储存、 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3、 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4、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5、 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互换配合要求; 6、 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同)的品种、 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7、 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 国家有计划地进展标准化事业
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计划
第四条 国家鼓舞采纳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加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1、 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2、 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3、 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4、 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 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5、 组织实施标准; 6、 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 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8、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