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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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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第 122 号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三章 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产品监督管理,提高消防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以及对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消防产品是指专门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和火灾防护、避难、逃生的产品。第三条 消防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必须符合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企业标准。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公安部根据各自职责对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流通和使用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准入第五条 依法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认证机构根据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强制性要求认证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应当将消防产品强制性认证有关信息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公安部消防局.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防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公安部制定并公布,消防产品认证基本法律规范、认证规则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第六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有关规定,经评审并征求公安部消防局意见后,指定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消防产品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从事认证活动,客观公正地出具认证结论,对认证结果负责.不得增加、减少、遗漏或者变更认证基本法律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第八条 从事消防产品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确保检查、检测结果真实、准确,并对检查、检测结论负责。 第九条 新研制的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经消防产品技术鉴定机构技术鉴定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方可生产、销售、使用。消防安全要求由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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