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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 5 月 26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2011 年 5 月 30 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法律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维护和保障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本单位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单位热能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法律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的进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进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锅炉供热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进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水务及电力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鼓舞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进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证,根据规定程序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