篇一: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某公司诉某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2010)杨民二(商)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xx号
负责人XX,行长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xx,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xx,女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诉称,2006年2月,原告与被告xx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购买xx房屋,并将该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之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09年4月起未按约还款,截止2010年1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
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中除涉及抵押的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xx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5,405
95元、贷款利息人民币7,227
46元、逾期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28
72元(自2009年4月20日至2010年1月20日止)和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3、判令被告xx以其名下的xx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张;3、他项权利证明一份;4、逾期一览表
被告xx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3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xx(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笊乂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xx房屋,借款期限为16年,借款期限自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