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放贷时未尽严格审查义务,不当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阅读提示《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审查的规定
借款人申请贷款,需按要求向商业银行提交申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拟担保情况、项目情况等
商业银行接收材料后,需对贷款目的和用途、贷款数额和期限、借款人资信状况、贷款担保情况等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可发放贷款
那么如果银行未履行或者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的跟踪、检查义务,是否会影响借款合同以及与之关联的保证合同的效力
法院认为,即使银行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并不当然对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
裁判要旨《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不属于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范,性质上属于银行业内部的风险控制条款,即使银行未进行相关的审查,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影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应承担的偿还责任
2013年6月20日,吉林银行沈阳分行与达顺源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
同日,银行按约提供700万元借款
吉林银行沈阳分行分别与王某、铁某、金鑫盛博公司、永惠公司、亿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四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此后达顺源公司以保证金账户210万元冲抵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4年11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5379600
21元及2014年11月25日之后的罚息
一审:原告吉林银行沈阳分行起诉被告达顺源公司及五个保证人,请求偿还借款本息
沈阳市中院判决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有效,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保证人亿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银彳亍未严格履行贷前审查义务和贷后管理义务,案涉借款关系违法,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