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政服务人员的社会保障问题叶永菊*【摘要】家政服务人员不是我国的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也不能算是工伤,那么家政服务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中的人身损害赔偿也不能一概而论,家政服务的类型、侵害主体的类型的不同,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同。【关键词】家政服务类型社会保障一、问题的提出案例。李老太年逾九旬,长期卧,生活无法自理。经过中介公司介绍,张阿姨到李老太家做家政服务员。一天,张姨见阳台很乱,就去整理。在移动两啤酒瓶时,其中一个突然爆裂。张阿右眼被炸伤,在医院治疗了十多天,李老太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出院后经过鉴定,张阿姨的右眼已是八级伤残,于是,她向李老太索赔。几次协商无果后,张阿姨将李老太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6.8万余元。本案的争论焦点是,张阿姨与李太太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张阿姨的受伤,中介公司和李太太是否应该承担责任。[1]二、家政服务的类型及其法律关系分析(一)家政服务员与用户形成雇佣关系第一种类型的家政服务关系的形成是家政人员通过中介公司介绍给用户,中介公司从中收取一定的服务费(或仅向用户收取或向家政人员和用户双方收取)。这种家政服务关系其实是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一是,家政劳务用户和家政服务中介机构以及家庭劳务人员和家庭劳务介绍机构之间分别形成了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二是,居间成功后则在用户和家政服务员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2]但也有学者和司法人员认为,在家政劳务用户和家政员服务之间形成的并非是雇佣关系而是普通的服务合同关系。他们第1页共18页认为在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和约束;同时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着特定的利益关系,即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和其他物质利益,雇主承受这种利益,雇员据此得到报酬。而在家政服务中,保姆所从事的服务行为,并不能使接受服务的雇主从服务中取得其他收益。雇佣关系成立后,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人身依附关系,*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08法学一班h08720XX8案例摘自。参见《我国家政服务行业若干法律问题研究》来源于。32.第二种家政服务制度中家政用工者的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在家政中介机构以劳动力派遣的方式向家政用工者派遣家政服务人员的家政服务关系中出现家政用工者侵害家政服务人员人身权的案件中,根据一重劳动关系双重雇主理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获取救济:第一,因为在家政服务人员与家政服务机构中形成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以通过工伤保险赔偿的方式解决。第二,家政服务人员通过民事侵权法律的有关规定寻求救济,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家政用工承担雇主责任。因此,本人认为为了对家政服务人员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第2页共18页家政服务人员应当先向家政服务公司申请工伤保险,如果工伤保险金无法弥补其损失的话再通过侵权诉讼请求第二雇主家政用工者承担雇主责任。[7](二)家政服务机构的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1.第一种家政服务制度中家政服务机构的侵害行为的责任承担在第一种家政服务关系中,家政服务人员只与家政用工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家政服务机构只有居间合同关系。发生家政服务机构侵权行为,如该侵权行为与整个家政服务行为是无关的,则是普通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