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铺业主间类似委托管理关系的无名合同可以单方解除【案情】[1]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园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伟。1999年前后,华生园公司与包括罗兴伟在内的17位自然人分别签订了《商场预购转让合同》,将从重庆跃华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跃华公司)预购的商用房屋中超出实际需要的部分分成若干个商场门面分别转让给了上述17位自然人。1999年7月22日,华生园公司注册成立了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重庆华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丽安百货商场”,该商场的营业场所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石杨路9号丽安百货大楼附一层的一部分,即华生园公司从跃华公司预购的商用房屋,总建筑面积为828.4平方米。其中,华生园公司仅享有416.52平方米;包括罗兴伟在内的17位自然人享有411.88平方米。2000年至2001年期间,华生园公司陆续与包括罗兴伟在内的17位自然人签订了《丽安百货商场管理合同》,每份管理合同甲方均为华生园公司,乙方分别为17位自然人。该管理合同主要内容为:1、根据《商场分让合同》第4条的约定,为保持商场整体形象,维护和促进全体业主的利益,签订本合同。2、甲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负责商场的统一管理,应当规范所有经营业主的经营服务行为,统一规划柜台布局和公共通道,统一规划经营区域分类;有权要求乙方按期支付管理费用;有权监督乙方经营活动的合法性,督促乙方遵守商场纪律和有关规章制度,对违章者进行有效处理;尊重乙方的经营权利,不得以监督为名干涉乙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必须为乙方的经营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营条件;违反本合同给乙方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赔偿乙方的实际损失。3、乙方的权利义务主要有:将所购摊位面积中的一部分永久性无条件划出作为商场的公共通道;服从商场统一管理,遵守商场管理规则,并缴纳管理费;应合法经营,且经营范围应当符合商场经营区域分类,不得任意改变;在自己支付费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甲方提供开展正常营业活动所必需的条件;对所购面积可以进行出租、转让,但须保证承租人或购买人与甲方签署商场管理合同;违反本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10万元违约金。4、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商场分让合同》即行废止。《丽安百货商场管理合同》签订不久,包括罗兴伟等人分别与跃华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预售(预购)合同》或《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由该公司开发的位于丽安百货大楼内的非住宅用房,并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上述自然人所购房屋与此前与华生园公司签订的《商场预购转让合同》中受让房屋内容基本一致。2007年,罗兴伟等人领取到房屋产权证。罗兴伟所购商铺为丽安百货19、30号,建筑面积分别为14.27平方米、15.1平方米。长期经营过程中,罗兴伟等人与华生园公司在商场的经营管理及收费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多次发生纠纷。因此,罗兴伟等人向法院起诉,诉称:其作为业主委托华生园公司对商场进行管理,双方本身属于委托合同关系,按照委托合同的相关规定,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而且该管理合同系华生园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内容显失公平,故要求解除与华生园公司签订的《丽安百货商场管理合同》。华生园公司辩称:《丽安百货商场管理合同》内容表明业主与柜台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物权法上的相邻关系、用益物权关系和物业服务关系。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应受物权法的约束,罗兴伟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审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认为:罗兴伟与华生园公司均是对丽安百货商场的部分商铺享有独立产权的平等主体,双方为维护和促进全体业主的利益而签订的《丽安百货商场管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类型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属无名合同。罗兴伟将其享有全部产权的商铺在经营使用过程中的部分事务委托华生园公司进行管理、并向其缴纳管理费,其内容与委托合同相似,可以参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双方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实际履行了10年,但双方多次发生纠纷,信赖基础已丧失,现罗兴伟要求解除合同应属合理。丽安百货商场的经营场所是由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