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I成文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来源I《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5辑裁判要旨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案件索引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791号(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0日)案情原告:邹昌绿被告:上海宝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尊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邹昌绿起诉称,邹昌绿于2015年3月5日使用家人的天猫注册账号在天猫公司开办的天猫网向宝尊公司经营的“夏普官方旗舰店”购买了“夏普KC-W380SW-W空气净化器”2台,货款共计6998元,邹昌绿于当日通过天猫网提供的“天猫分期付款”服务进行了付款
此后,宝尊公司在天猫网进行了发货操作,但实际确未发货,致使交易状态变成成功,邹昌绿需每期支付824
2元,共9期,总共7417
8元,其中6998元为货款,419
直至起诉日,邹昌绿仍未收到货物
邹昌绿认为其与宝尊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宝尊公司作为销售方应按约履行发货义务
宝尊公司在线上通过操作发货获取货款,在线下不向邹昌绿发货之行为,侵害了邹昌绿的合法权益,构成对邹昌绿的欺诈,也与夏普这一国际著名品牌形象严重不符,是对电子商务最基本诚信体系的严重挑战,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宝尊公司退回邹昌绿货款6998元;(2)宝尊公司赔偿邹昌绿三倍的赔偿金20944元;(3)宝尊公司、天猫公司退还邹昌绿手续费419
8元;(4)宝尊公司、天猫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宝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主体系邹昌绿与宝尊公司,宝尊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闸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关于“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