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10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10页低价出售百度文库财富值帐号实力见证一切联系旺旺whx0910专业销售爱问共享资料积分帐号价格公道合理联系QQ1747-88632http://whx0910
taobao
com论破产法上的复权制度汤维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1-6-13浏览次数:6011字体大小:大中小一、失权:复权的前提现代文明国家的破产法普遍实行破产无罪原则,竞相标榜破产不惩罚主义
[1]从形式意义上说,这个命题殆可成立
但在破产法渊源的实质层面,破产惩罚主义尚不能谓完全实现
因为,破产宣告一经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遂变为破产人
破产人所承受的破产法律后果是双重的:其一,破产法自身对破产人设定的法律后果
例如,破产人丧失对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2]破产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3]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4]等
二是破产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法规对破产人设定的法律后果
例如,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公司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这两种法律后果尽管同产生于破产宣告生效之时,但是,蕴含其中的立法理由和宗旨,以及解除或消失的时间是不一样的
前者是为了保证破产程序公正和顺利的进行,以及维护破产财产的安全性
破产程序一旦结束,其目的即已达到,破产人所受的各种限制便无继续存在的必要,因而自动解除
后者的设定与破产程序的进行无关,而是考虑到破产人在破产程序之外以及破产程序结束后应当受到怎样的限制和束缚,才不致影响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