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认定员工自动离职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代理劳动者)案情:申诉人:公司职工甲被诉人:总公司申诉人诉称:职工甲1993年转业到总公司,1995年经当时总经理同意,借调到A经济发展公司工作。后A经济发展公司撤销,职工甲曾几次找总公司有关领导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均未得到明确答复。前不久,领导口头答复,经公司认真研究,决定对职工甲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职工甲立即将档案及人事关系转走。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特申请仲裁。现要求被诉人:1、与职工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2年12月至以后的生活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为职工甲缴纳社会保险。被诉人辩称:申诉人1995年离开被诉人处,双方劳动关系最迟已于1996年底解除,现要求到被诉人处工作,此时申诉人已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条件,被诉人不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自1995年7月起,申诉人就不在被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诉人不欠申诉人基本生活费,也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调查核实: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诉人职工甲1993年6月转业到被诉人总公司工作,档案由被诉人接收,至今仍在被诉人处。其称自1995年7月经时任被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借调到A经济发展公司工作,并同意其离开A经济发展公司后还回被诉人处。被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本委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事表示认同。被诉人原主管人事工作的副总经理承认,申诉人于1995年7月到其他单位工作,但没有办理任何调出手续或停薪留职手续,公司也未对其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申诉人的人事档案、党员组织关系均未转出。申诉人提供了其2002年9月填写的《总后机关住房人员情况调查表》,其中“现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的是总公司,总公司也在该表“部门审定意见”栏中加盖了总公司公章,并留下了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申诉人另称1996年底其回被诉人处要求被诉人为其安排工作,且此后每年均向被诉人提出过类似要求,但没有得到答复,直到2002年12月底才告知其属自动离职。被诉人自1995年7月份之后未再向申诉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再对申诉人予以安置,其1997年实行劳动合同制时亦未告知申诉人,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诉人称其1995年年底即已对申诉人按自动离职处理,并电话通知其本人,申诉人予以否认,被诉人未对此提供相应的证据。裁决结果:一、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依法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诉人2002年12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合计1956元整(326元×6个月);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补缴申诉人1995年8月至2003年5月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分析评述:申诉人从部队转业至总公司,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建立。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8号)的规定,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179号)的规定,企业通知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总公司主张职工甲于1995年底自动离职,未提交证据,且该公司在2002年仍以职工甲单位名义为其出具证明。另外,总公司如认定职工甲从1995年年底即自动离职,应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并送达职工甲,现总公司未依法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