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认定员工自动离职应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代理劳动者)案情:申诉人:公司职工甲被诉人:总公司申诉人诉称:职工甲1993年转业到总公司,1995年经当时总经理同意,借调到A经济发展公司工作
后A经济发展公司撤销,职工甲曾几次找总公司有关领导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均未得到明确答复
前不久,领导口头答复,经公司认真研究,决定对职工甲按自动离职处理,并要求职工甲立即将档案及人事关系转走
总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
现要求被诉人:1、与职工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支付2002年12月至以后的生活费及其25%的经济补偿金;3、为职工甲缴纳社会保险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1995年离开被诉人处,双方劳动关系最迟已于1996年底解除,现要求到被诉人处工作,此时申诉人已不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转业军人初次就业的条件,被诉人不能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自1995年7月起,申诉人就不在被诉人处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被诉人不欠申诉人基本生活费,也不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调查核实:仲裁委员会查明:申诉人职工甲1993年6月转业到被诉人总公司工作,档案由被诉人接收,至今仍在被诉人处
其称自1995年7月经时任被诉人处法定代表人同意,被借调到A经济发展公司工作,并同意其离开A经济发展公司后还回被诉人处
被诉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本委的调查笔录中对此事表示认同
被诉人原主管人事工作的副总经理承认,申诉人于1995年7月到其他单位工作,但没有办理任何调出手续或停薪留职手续,公司也未对其作出任何书面处理决定,申诉人的人事档案、党员组织关系均未转出
申诉人提供了其2002年9月填写的《总后机关住房人员情况调查表》,其中“现工作单位”一栏中填写的是总公司,总公司也在该表“部门审定意见”栏中加盖了总公司公章,并留下了经办人姓名及联系电话
申诉人另称1996年底其回被诉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