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科级干部交流工作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推进干部交流工作,进一步优化领导班子结构,提高领导干部的素质和能力,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党政领导干部交流工作规定》(中办发〔2006〕19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委、人大、政府、政协工作部门和内设机构的领导成员,纪委、法院、检察院的副职领导成员及其机关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乡镇党委、人大、政府、领导班子成员,派出机构、群众团体及农牧场、街道办事处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成员。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党政领导干部交流,是指市委及市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通过调任、转任的方式,对科级领导干部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第二章交流对象第四条交流的对象主要是下列人员:(一)因工作需要交流的;(二)需要通过交流锻炼提高领导能力的;(三)在一个地方或者部门工作时间较长的;(四)按照规定需要回避的;(五)其他原因需要交流的。交流的重点是乡(镇)场党委、政府正职领导成员及其他领导成员,纪委、法院、检察院和市委、政府部分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成员。第五条乡(镇)场党委、政府领导成员在同一职位上任职满10年的,必须交流。在同一乡(镇)场、同一部门(单位)领导班子中担任同一层次领导职务满10年的,应当交流。第六条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织部门、法院、检察院、公安部门的副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第1页共4页当交流。第七条党政机关领导干部,特别是从事执纪执法、干部人事、审计、项目审批和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干部,在同一职位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第八条缺少基层工作经验或者岗位经历单一的领导干部,应当有计划地交流。第九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单位的正职领导成员,在同一领导班子中任职满10年的,应当交流。第十条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回避交流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交流或者暂缓交流:(一)离最高任职年龄不满5年的(属于必须交流的对象,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其工作进行调整);(二)因健康原因不宜交流的;(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纪检监察或者司法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四)其他原因不适合交流的。第三章交流范围和方式第十二条干部交流可以在部门(单位)之间,乡镇与XX县区之间,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第十三条部门(单位)之间、城乡之间的干部交流,重点要围绕市委“农业稳市、工业富市、边贸活市、科技兴市、人才强市”的经济发展思路以及重大工作安排、项目建设进行。第十四条市委、政府工作部门的正职领导应当注意选调有基层工作经验的干部,特别是乡(镇)场领导班子中的优秀年轻干部到机关任职,同时根据工作需要有计划地选派机关干部到基层任职。第十五条应当实行党政机关与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之间的干部交流。选调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领导人才到党政机关任职,推荐党政领导干部到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第十六条实行干部双重管理、以上级业务部门为主管理的第2页共4页单位的领导干部,可在本系统内交流,也可与地方或者其他系统交流。第四章组织实施第十七条干部交流工作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上级党委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也可直接组织实施。实行干部双重管理部门的干部交流,由主管单位提出,征求协管单位意见。干部交流工作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组织(人事)部门拟定交流方案,提出交流人选;(二)征求干部调出、调入单位意见;(三)市委集体讨论决定;(四)市委或者组织(人事)部门与交流干部谈话,听取本人意见,做好思想工作;(五)组织(人事)部门办理调动手续。第十八条干部交流应突出重点,增强计划性、针对性,既保持合理流动,又保持相对稳定,注意与领导班子换届调整相结合。乡镇党政正职领导成员未任满一届的一般不交流,同一乡镇党政正职领导成员一般不同时交流;领导班子一次性交流一般不超过班子成员的三分之一;需按法定程序选举或者任免的干部,交流时应当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