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第一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例一大病合同中止期间生病申请复效是否赔付
案情介绍:1998年5月19日,陈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2.5万元,附加住院医疗险,保费采取分期支付的方法
陈某支付了首期保险费后,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未支付第二期保险费,导致合同效力的中止
1999年9月15日,陈某到医院做B超检查,证实其卵巢多囊结构;9月28日,陈某提出复效申请,保险公司告知其如无特殊情况,并缴纳所欠重疾保费185元,附加医疗险保费240元,即可复效;10月5日,陈某因“多囊卵巢症”住院进行手术
出院后,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分析结论:该案例是一个典型的先发现疾病,然后再申请复效的“逆选择”例证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就必然蒙受投保人“逆选择”的后果;如果保险公司拒赔,依据是什么
在复效期间,44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是否仍需要承担告知义务,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如果以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赔,则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支持
这使保险公司处于一种两难的境地
根据保险国际惯例,中止保险合同复效期间,均要求投保人承担告知义务,有些国家或地区并将其法律化
如根据美国的判例:投保人申请复效时,必须出具令保险人满意的可保证明
而且大多数法院认为,可保性是比“健康状况良好”更广泛的一个用语,它不仅包括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还包括诸如生活习惯、职业、其他保险、财务状况等因素,就如同保险人在签发新保单时要考虑的因素一样
我国法律未要求投保人在复效期间承担告知义务,显然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理应补足
原因在于:第一,保险人对风险重新进行评价的需要
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其程度是在保险合同成立时确定的,正是根据这种程度,才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风险发生变化,合同成立时确立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当随之发生变化,否则就会出现不公平的结果
一方面,从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