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深人社规〔2012〕21号各有关单位: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人员管理工作,确保积极就业政策的落实,促进充分就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12月5日深圳市失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失业登记制度,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失业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失业登记管理工作。市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全市失业登记业务统筹规范与指导;区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失业登记组织实施;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承办失业登记工作,根据实际情况,可在辖区范围内增设业务经办点。本市残疾人失业登记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办理。第三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户籍人员,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及未能继续升学的;(二)从机关事业单位辞职或被辞退、解聘的;(三)与用人单位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且用人单位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四)个体工商户业主、私营企业和民办非企业业主停业、关闭、破产停止经营且停止缴交社会保险费的;(五)灵活就业人员中断就业的;(六)退役军人自谋职业,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以及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或者放弃安置就业的;(七)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动教养的;(八)“农转居”人员;(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在本市同一单位就业并连续参加失业保险满6个月以上异地务工人员失业的,可以办理失业登记。第四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由本人到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失业登记申请。失业登记申请,应当提交《深圳市失业人员登记表》、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异地务工人员除外)、社会保障卡,并按照下列规定情形提供相应的其他材料:(一)学校毕(肄)业没有就业经历的,提供毕业证书或学校毕(肄)业证明等;(二)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相关证明,如劳动合同、解聘证明;(三)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私营企业或民办非企业的停业人员,提供工商行政部门或民政部门出具的停业证明;(四)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终止)就业的,提供中断(终止)就业的相关材料或就业登记终止手续证明;(五)复员退役军人、随军家属未安置就业的,提供安置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证件;(六)刑满释放、假释、监外执行或解除劳教的,提供司法(公安)部门证明或户籍所在地街道有关单位证明;(七)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材料。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查验相关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应在信息系统内录入失业人员个人基本信息,办理失业登记。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当面告知原因并退回申请资料。第五条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且失业前参加失业保险满一年的,可以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申领失业保险金。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后可享受以下公共就业服务:(一)就业创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服务;(三)免费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服务;(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服务。第六条失业人员应在办理失业登记的同时进行求职登记。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积极到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求职应聘。失业人员应如实向街道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反馈求职和应聘的情况。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和相应的服务。第七条失业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注销其失业登记:(一)由用人单位招用的;(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并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三)已从事比较稳定收入的劳动,且月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