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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传统视野下中国与英国法官之比较——立足中英两国十二至十三世纪的解读VIP免费

司法传统视野下中国与英国法官之比较——立足中英两国十二至十三世纪的解读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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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社会科学论坛臣圆J学界观察司法传统视野下中国与英国法官之比较——立足中英两国十二至十三世纪的解读口张文勇(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475001)【内容摘要】宋代士大夫与英国12世纪的法官虽然处于同一时代,但是二者的差异却代表着中西司法传统不同的风格。从教育背景、权力结构、审判依据、角色意识四方面系统论述比较他们的差异,可以从中解读中西司法传统,为中国法治建设提供司法传统文化的历史资源。【关键词】宋代;英国;法官;司法传统。【作者简介】张文勇,法学博士,河南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律史研究。考察历史,人们会发现宋代所经历的12世纪是一个对中英两国都具有重要意义的时代,英国著名的史学家梅特兰先生说:“十二世纪是一个法律的世纪。不仅如此,它是这样的一个法律世纪,正是在这个世纪里,西方法律传统得以形成。”⋯而中国宋代也同一时期形成了对后世影响深远的司法传统。作为传统法律文化的重要维系者,法官的活动和意识不仅影响着他们所处的时代,同样也以其独特而深厚的思想、文化与智慧深深影响着后世乃至当代的法律文化传统。在此本文就中英两国法官所处司法权力结构、教育背景、审判依据、角色意识四方面做一分析。第一,司法权力结构的不同。在英国司法传统中,法律是一门专业性的知识,必须具有丰富法律知识的法官才能正确地审判案件,而包括国王在内的其他人是不具有这种能力的,因此,英国法官的审判权力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亨利六世时大法官福蒂斯丘在其《英国法礼赞》中借虚拟的大法官之口劝告国王不要充当职业法官,而1608年科克则面谏英王詹姆士一世说:“国王陛下自己不能判决任何案件⋯⋯案件应在某一法庭上依据英国的法律习惯审理之。的确,上帝赋子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是陛下对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或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而是依人为理性(又译技术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中国宋代的士大夫担任法官时,面对着各种各样有权力干预法律的人。如宋代名案阿云之狱:妇女阿云,在为母亲服丧期内,许聘给姓韦的男子,由于阿云嫌恶韦某人长相丑陋,对其进行了谋杀而没有杀死。正要审问她时,阿云自首。审刑院、大理寺定为死罪,并援引“违律为婚”的律文,奏报皇帝裁决。皇帝赦免了阿云的死罪。登州知府许遵上奏,引用《宋刑统·名例律》律文中“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的规定,以阿云图谋杀人作为原因,认为她适用皇帝诏书“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的规定,而刑部审核认为应如审刑、大理所判。皇帝于是命大臣议论。且不论此案各方谁是谁非,但阿云一案,既经大理、审刑、刑部,又经翰林、中书、枢密,名臣如司马光、王安石、吕公著、富弼、文彦博、唐介;法官如刘述、吕诲、刘琦、齐恢,参与人如此众多,而司法官独立审判的权力却早已淹没于众多官员的议论中难以寻觅了。第二,教育背景的不同。宋代士大夫大多出身科举,考试内容多为儒家经典。士大夫们通过科举考试后,就有资格担任司法官。作为判案者的士大夫们多年受“圣贤之书”熏陶,虽然他们也掌握相当丰富的法律知识,但毫无疑问,他们必然在自己的法律实践中把贯彻儒家理念作为自身的第一要务与天然使命。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士大夫们很多这样的表白:“当职承乏于兹,初无善政可以及民,区区此心,惟以厚人伦,美教化为第一义。”“叨崇上恩,假守于此,布宣德化,训迪人心,正太守之责也。”显然将实现道德教化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韦伯在谈到中国社会文化时曾说:“中国文化的统一性基本上乃来自其身份阶层的统一性,此一身份阶层乃是官僚制、经典司法传统视野下中国与英国法官之比较文学教养、与上述之儒家伦理所特有的君子理想的担纲者。”“由考试所形塑出来的教养,并不具备专业的资格,毋宁说正好相反。书法娴熟、文体优美、一切皆以经典为准的心态等等,对通过论文考试而言,具有绝对的重要性。这种考试实际上乃是在测验一个人的文化教养,其目的在判定他是否是一个君子,而不在判定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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