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自1990年7月1日起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与技术为基础,结合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制定,为轻伤鉴定提供依据
第二条轻伤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害的损伤
第三条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由法医师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也可以由司法机关聘请或者委托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担任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调阅案卷、病历和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应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条帽状腱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达20平方厘米(儿童达10平方厘米);头皮外伤性缺损面积达10平方厘米(儿童达5平方厘米)
第六条头皮锐器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儿童达6厘米;钝器创口累计长度达6厘米,儿童达4厘米
第七条颅骨单纯性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证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
第九条眼损伤(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二)眶部单纯性骨折;(三)泪器部分损伤及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功能的;(五)损伤致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
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
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
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
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
视野轻度缺损;(六)外伤性斜视
第十条鼻损伤(一)鼻骨粉碎性骨折,或者鼻骨线开骨折伴有明显移位的;(二)鼻损伤明显影响鼻外形或者功能的
第十一条耳损伤(一)耳廓损伤致明显变形;一侧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