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条例建议修正稿2014年12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预防失业、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二)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事务所等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三)按规定非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四)国家机关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五)军队及所属用人单位中无军籍的从业人员;(六)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费的义务;失业人员有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四条国家及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其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经办机构一般设置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设置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独立设置的经办机构要尽量靠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公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第五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三)欠缴失业保险金加收的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按照规定应当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市级统筹、分级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实行省级统筹,统筹地区应当统一失业保险政策制度、支付待遇和经办流程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歇业或者被撤销的,应当自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受理登记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应当调整的失业保险费数额告知地税部门
第八条用人单位和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