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追及效力的研究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追及至物的所在并对其予以直接支配的法律效力
所有人可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要求其返还原物
任何人都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就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
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
【1】物权的追及效力,通常又称为追及权
专家、学者对于物权的追击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历来就有两种见解
赞成者认为,追及的效力是一种独立的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是不同的
两者虽有重叠之处,但不能相互替代,物权的请求权适用于非法占有的情形,在辗转取得标的物的人是否合法取得或占有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追及力
而反对者认为,追及的效力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包括在物上请求权之中,它不过是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
如果将追及的效力独立出来,则物上请求权就必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
【2】台湾学者郑玉波老师赞同了后一见解,并认为这种效力应当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
【3】而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则认为,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所不能完全概括的:一方面,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相对于债权而言的,它是在与债权的比较中所独有的效力,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转移所有权之前,由债务人非法转让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
另一方面,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并不是说它应当包括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中
【4】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显然属于物上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