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追及效力的研究追及的效力,是指物权成立后,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物权人都可以依法追及至物的所在并对其予以直接支配的法律效力。所有人可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要求其返还原物。任何人都负有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义务,无论何人非法取得所有人的财产,都有义务返还,否则,就侵犯了权利人的权利。不仅所有权,而且担保物权的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都不影响这些权利的存在。【1】物权的追及效力,通常又称为追及权。专家、学者对于物权的追击效力是否为物权的一项独立效力,历来就有两种见解。赞成者认为,追及的效力是一种独立的效力,与物上请求权是不同的。两者虽有重叠之处,但不能相互替代,物权的请求权适用于非法占有的情形,在辗转取得标的物的人是否合法取得或占有的情况下,则应适用追及力。而反对者认为,追及的效力并不是一种独立的权利,应包括在物上请求权之中,它不过是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如果将追及的效力独立出来,则物上请求权就必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2】台湾学者郑玉波老师赞同了后一见解,并认为这种效力应当包括在物权的优先效力和物上请求权之中。【3】而王利明老师的观点则认为,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所不能完全概括的:一方面,物权具有追及的效力相对于债权而言的,它是在与债权的比较中所独有的效力,债权原则上不具有追及力,债权的标的物在没有转移所有权之前,由债务人非法转让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时,债权人不得请求物的占有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物权的追及效力需要通过行使物上请求权得以实现,但物上请求权是有物权的追及效力所决定的,追及的效力是物上请求权中返还原物的请求权产生的基础,但并不是说它应当包括在返还原物请求权中。【4】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在此种情况下所具有的追及效力显然属于物上请求权的一种形式,但它是一项独立的物权效力,不能等同于物上请求权。另外当抵押人擅自转让抵押物给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行使抵押权。最后,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法律在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效力应当受到善意取得适用的限制。换句话说,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对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但并不是说物权的追及效力与善意取得制度矛盾。物权追及力说的在我有物权的前提下,无论物被谁占有控制,我都可以追及至物的所在地行使权利。善意取得说无权处分权人未经我的许可把我的物卖了,第三方不知情又支付了对价,那么第三方即善意的第三人就对该物取得了所有权。关键是一物一权,你有了所有权我就自动丧失了所有权,没有了所有权,自然没有办法再追及了。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我国物权法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了若干限制:(1)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取得实效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取得实效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时,原所有权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无权处分权人赔偿损失。(2)物权未按法定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3)物权登记错误时,真权利人对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不具有追及力。【5】国外法对于物权的追及效力与善意第三人也有做相关规定,其中日耳曼法遵循“以手护手”的原则,即“任意与他人以占有者,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返还外,对于第三人不得追回,惟得对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被称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历史源头。其他各国也有相关规定,《瑞士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善意将动产移转为自己所有,并受占有规定保护的,即使该动产的让与人无此转让权,该善意占有人仍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法国民法典》第二千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但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遗失人或受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要求返还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其所由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权。”第二千二百八十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所占有的盗窃物或...